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3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相 對 人 鄭立行
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3,359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㈠本件聲請人起訴時之聲明如判決附表一「起訴時之聲明」欄
所示,嗣聲請人依測量結果,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具狀訴之變更追加,及114年4月28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如判決附表一「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07,0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359元(見第一審卷第345頁),並經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測量費59,000元(計算式:11000+48000=59000),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3,359元(計算式:74359+59000=133359),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33,359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至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432元(計算式:00000-00000=432)
,業經聲請人114年5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退還,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