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34號聲 請 人 林淑芳相 對 人 甲子營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韋竹相 對 人 蔡茂森
宋玉忠
送達處所:屏東縣○○市○○路○段00號0樓文傳建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尤澤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甲子營造實業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8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甲子營造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嗣聲請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相對人文傳建設有限公司為被告,相對人甲子營造實業有限公司於二審審理期間,提起附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字第63號判決上訴、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字第63號裁定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451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鑑定費各37,500元、170,000元及地政規費800元;相對人甲子營造實業有限公司則有支出鑑定費37,50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91,251元【計算式:45451+37500+170000+800+37500=291251】,依上開確定判決,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79,601元【計算式:291251×96/100=279601,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甲子營造實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650元【計算式:291251×4/100=11650】,故本件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甲子營造實業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5,850元【計算式:279601(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53751(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5850】,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主張其有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77,715元及第三審訴訟費用30,825元,惟依上開確定判決,均應由聲請人負擔,併予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