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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35號聲 請 人 桑治瑜代 理 人 張怡律師相 對 人 桑高日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0,127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5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判決聲請人第一審之訴全部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650元及第二審上訴裁判費53,475元(見第一審卷第10-11頁及第二審卷一第49、59頁),均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另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尚有支出證人日旅費1,002元(見第二審卷一第268、280頁)。依前開第二審判決意旨,上開金額共90,127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0,127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