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李明源相 對 人 李仁時
李太亮
王韋皓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素蓮相 對 人 王玟雅
王玟婷王玟涵王棠羚即王莉涵
王語悦李沛玟即李金水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及相對人應賠償相對人李仁時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5「應賠償相對人李仁時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是聲請人及相對人應賠償相對人李仁時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各如附表二編號2至5「應賠償相對人李仁時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附表一: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167元 聲請人預納,見第一審卷一第16及17頁 土地勘查複丈費 17,400元 相對人李仁時預納,見第一審卷一第229、441頁、卷二第7頁、本聲請卷第24及25頁 估價費 45,000元 合計 76,567元
附表二: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賠償相對人李仁時之訴訟費用額(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式:76567×左列比例,單位:新台幣) 備註 0 李仁時 33% 25,267元 0 李明源 33% 11,100元 聲請人原應負擔25,267元,扣除其已預納14,167元,故僅應賠償相對人李仁時11,100元 0 李太亮 20% 15,313元 0 李沛玟 13% 9,954元 0 林素蓮、王韋皓、王玟雅、王玟婷、王玟涵、王棠羚、王語悦 1% (連帶負擔) 766元(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