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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胡泓諵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豫慧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繳納,該通知於同年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則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