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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吳怡聲 請 人 林書賢相 對 人 顏岑叡

000號14樓之5、A103室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顏岑叡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本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規定,於司法事務官依法律辦理調解程序事件、提存事件業務,準用之,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受擔保利益人於司法事務官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即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提存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284號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531,802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案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確定,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及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惟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於1,287,440元範圍內,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5月29日屏院昭民執丙114司執字第33358號函扣押,並於同年7月4日以屏院昭民執丙114司執字第33358號函通知相對人領取在案,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取字第314號取回提存物卷查核,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於114年7月23日至本院提存所領取前揭經扣押之擔保金1,287,440元,並於本院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並經記明筆錄,有本院提存所訊問筆錄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聲請法院為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