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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陳于君相 對 人 蘇志成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

陳怡帆藍晏洲詹鍾翎

王黃素好兼王貞傑之繼承人

王秋凰即王貞傑之繼承人

王振鵬即王貞傑之繼承人

王振宏即王貞傑之繼承人

王振廣即王貞傑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本件相對人王貞傑於民國114年3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故其繼承人為配偶即相對人王黃素好及第一順序繼承人王秋鳳、王振鵬、王振宏、王振廣,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聲請人114年4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324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113年度訴字第644號卷第10、11頁),是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各如附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編號 相對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28324×左列比例)(單位:新台幣/元) 備註 1 欒巧齡 4% 1,133元 蘇志成為遺產管理人 2 王黃素好 4% 1,133元 3 陳怡帆 22% 6,231元 4 王貞傑 3% 850元 王黃素好、王秋鳳、王振鵬、王振宏、王振廣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貞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5 藍晏洲 0% 0元 6 詹鍾翎 0% 0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