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莊吳桂花相 對 人 洪吉春視同相對人 李方庭
鄭宗文黃秀琴
巴梅英即蘇梅英
巴秋香吳秀岑
柯亞娣
許芳瑞律師即梁翠甜之遺產管理人
溫又容
林玉新薛建華
3四樓蔣賴有妹
蔣南田
0號蔣佳芯蔣小芳
蔣雲湘蔣南中
林恩典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循理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應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洪吉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04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梁翠甜原為大陸地區人士,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死亡,而其配偶已於102年11月15日死亡,且相對人梁翠甜在臺查無其他繼承人,在中國是否尚有繼承人不明,又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442號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即相對人梁翠甜為遺產管理人,有卷附裁定可稽,是以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就相對人梁翠甜部分列許芳瑞律師為相對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尚有李方庭、鄭宗文、黃秀琴、巴梅英即蘇梅英、巴秋香、吳秀岑、柯亞娣、許芳瑞律師即梁翠甜之遺產管理人、溫又容、林玉新、薛建華、蔣賴有妹、蔣南田、蔣佳芯、蔣小芳、蔣雲湘、蔣南中、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循理會、林恩典(下稱相對人李方庭等19人),未經聲請人列為相對人,惟依上揭說明,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是本院逕將相對人李方庭等19人列為視同相對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本院分別於114年3月21日及同年6月1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等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迄今相對人等均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定,但相對人等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相對人洪吉春與聲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相對人洪吉春敗訴,相對人洪吉春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05號判決相對人洪吉春上訴有理由,聲請人應將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80⑿部分、面積一二八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除去,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洪吉春。嗣聲請人提起再審,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相對人洪吉春第二審上訴駁回,並諭知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即相對人洪吉春負擔,全案至此確定。
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於本案第一審審理過程中分別於107年9月6日及108年3月4日各繳納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下同)552元,共1,104元(見第一審卷二第193、350頁),第二審未支出訴訟費用,再審程序中尚有支出再審裁判費4,800元(見再審卷第56、149頁)。依再審判決意旨,相對人洪吉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904元(計算式:1104+4800=5904),並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洪吉春請求聲請人拆屋還地所支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業經相對人洪吉春預納在案,依再審判決意旨,應由其自行負擔,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
六、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