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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陳惠雪相 對 人 獅子鄉龍峰寺法定代理人 葉德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前依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21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3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6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惟未就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爰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是以,擔保事件之提存人據此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提存等事件之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惟聲請人既未聲請執行,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即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