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林媛貞相 對 人 張宏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7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因擔保金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4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71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執全字第4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該本案訴訟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107年度重家財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案件審理後,判決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假扣押所提起之本案訴訟,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8
5,808,560元本息,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107年度重家財字第4號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3,469,138元本息(見第二審判決第32、33頁)。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假扣押、假扣押執行及民事等卷宗核閱無誤。
㈡訴訟過程中,聲請人以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由,分
別以①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4號裁定,以1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②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全字第8號裁定,以1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04年度家抗字第12號裁定,以1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④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全字第4號,以1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本件因聲請人獲得勝訴判決之金額53,469,138元本息遠超過假扣押執行金額4300萬元(計算式:300萬+1500萬+1500萬+1000萬=4300萬),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因本件提存事件提存100萬元所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可能受有之損害,即因聲請人勝訴金額超過假扣押金額而無從發生,堪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