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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龍佛衛相 對 人 周家慧

許芳瑞律師即周治國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90、59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各3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查相對人周治國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又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331號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相對人即被繼承人周治國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07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114年度司繼字第133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附卷可佐,是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應列許芳瑞律師即周治國之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醫字第3號民事判決,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90、591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各3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程序已終結,嗣聲請人已自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周家慧、許芳瑞律師即周治國之遺產管理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通通知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90號、591號提存書、本院107年度醫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醫上字第9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存證信函、郵局回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事件、民事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