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吳家蓁相 對 人 鄭朝太
魏筳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金字第2號及106年度金字第4號民事判決,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02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67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意旨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高雄地院106年度金字第2號及106年度金字第4號民事判決而提供擔保物,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命供擔保之高雄地院就本件聲請予以審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