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黃韻欣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4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172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第三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8年6月22日與相對人合併,並以相對人為存續公司,此有主管機關經濟部98年6月22日經授商字第09801123820號函附卷可憑,是第三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屏再小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7,172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是本院94年度執字第18398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4年度屏再小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撤回而告終結,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
四、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提存、再審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等卷,其中僅提存事件卷宗尚有保存,餘執行事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之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均已銷毀;再經本院核閱94年度屏再小聲字第1號聲請停止執行裁定原本、94年度執字第18398號民執書記官辦案進行簿、94年度屏再小字第1號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資料,依卷內記載94年度屏再小字第1號辦案進行簿終結要旨登錄撤回,並有95年4月12日屏院惠屏民愛94屏再小字第1號撤回訴訟通知函稿附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主張訴訟業已終結為實在。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已於民國114年5月6日送達相對人,此有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1號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之聲請,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