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陳勇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博齊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潮簡字第505號民事判決,於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1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茲因上開事件業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判決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提存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惟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1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500,000元業經相對人以本院114年6月30日屏院昭民執洪114司執字第32108號函執行領取完畢(本院114年度取字第300號),茲本件相對人既已領取系爭擔保金完畢,而無餘額可供返還聲請人,本院自無從再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予聲請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