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高文鑌

高文慶相 對 人 吳美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高文鑌、高文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265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50號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茲因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經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44,37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4,265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14及87頁),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4,265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及第二、三審訴訟費用,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其自行負擔,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附此敘明。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