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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洪惠卿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陳怡蘋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第2項第1款、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凡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號、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第三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已於民國96年7月1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2月22日金管銀(二)字第09500534260號函附卷可憑,是中央信託局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概括承受,故本院逕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為第三人成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保全債權,聲請本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1077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相對人以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720號案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惟其迄未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固堪認定。惟查,相對人聲請前揭假扣押之原因事實為成銘公司於84年7月14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約定利息按中央信託局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0.5%機動計息(起息日基本放款利率為8.575%),借款期限屆至後,成銘公司未依約清償,聲請人亦未履行保證責任,尚積欠相對人3,972,100元本金,及自87年7月1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故聲請本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1077號裁定假扣押在案,此與相對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核發87年度促字第61303號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借款金額、利息起算日及利率均無差異而顯屬同一債權,有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077號假扣押聲請卷、借據暨約定書影本、相對人114年8月5日民事陳報狀暨檢附中央信託局基本放款利率表及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又本件支付命令卷宗雖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惟經本院向高雄地院調閱系爭辦案進行簿審查,其最後進行情形為88年4月1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有高雄地院114年7月17日雄院國資字第1140075914號函暨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影本、87年度促字第61303號支付命令影本附卷可憑,足認相對人已於88年間對聲請人取得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之確定支付命令。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與首揭規定相違,於法尚缺所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