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圓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正源相 對 人 孔聖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協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治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聲請人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已自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7號裁定、112年度存字第172號提存書、112年度潮原簡字第22號和解筆錄、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1號撤回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1號撤銷執行命令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協治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另聲請人雖未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7月18日橋院甯文字第1140048863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協治公司部分,已由本院112年度潮原簡字第22號和解成立,並於和解筆錄第二點載明協治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2號擔保金,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規定,聲請人僅須提出該和解筆錄,即可併同本裁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回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