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蔡朝榮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郭大田即陳金調繼承人
盧榮欽即郭美香之承受訴訟人、陳金調繼承人
盧伯堯即郭美香之承受訴訟人、陳金調繼承人
盧約羽即郭美香之承受訴訟人、陳金調繼承人
郭清龍即陳金調繼承人
陳郭美秀即陳金調繼承人
郭秀珠即陳金調繼承人
李足美即陳金調繼承人
孫李榮花即陳金調繼承人
李招治即陳金調繼承人
楊李阿幸即陳金調繼承人
李添福陳金春即陳東繼承人(歿)謝陳寶珠即陳東、陳金春繼承人
陳盈家即陳東繼承人
陳寶蘭即陳東、陳金春繼承人
陳相家陳相興陳榮泰蘇隆海陳順吉陳順來張淑紹鄭銀清陳明鳳
劉炳松莊錦龍莊錦成莊建安莊啓彬陳榮鑒
陳建志陳建智陳冠廷陳玉滿
陳彥勳陳泰安陳昱憲莊金蓮
林群盛黃逸文杜承肯莊永昌即莊和明之承受訴訟人
莊永吉即莊和明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李金
羅肅靜羅廷峰羅惠芬羅肅美羅肅綿賴顗閎陳榮燦陳子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相 對 人即 被 告 黃麗琴
楊黃麗雀黃鶴色
黃麗美黃正義陳秋瑾
陳慶元陳阿足陳美麗陳明村陳明雄彭敏誥彭舒偉
彭建評彭如妏彭伊釩彭玉涵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追加原告陳金春於民國114年1月29日死亡,其無第一順位繼承人(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均已歿,故其繼承人為第三順序繼承人即相對人謝陳寶珠及陳寶蘭,且其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本件相對人謝陳寶珠及陳寶蘭亦列為陳金春之繼承人,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彭敏誥、彭舒偉、彭建評、彭如妏、彭伊釩、彭玉涵連帶負擔百分之14;相對人即被告李金、羅肅靜、羅廷峰、羅惠芬、羅肅美、羅肅綿、賴顗閎連帶負擔百分之30;相對人即被告陳榮燦、陳子力連帶負擔百分之12;相對人即被告國有財產署負擔百分之4;相對人即被告陳秋瑾負擔百分之12;相對人即被告陳慶元、陳阿足、陳美麗連帶負擔百分之15;相對人即被告陳明村、陳明雄連帶負百分之5;相對人即被告黃麗琴、楊黃麗雀、黃鶴色、黃麗美、黃正義連帶負擔百分之8。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3,171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地政規費120,00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93,171元,是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依後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附表:
相對人即被告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193,171×左列比例) 彭敏誥 彭舒偉 彭建評 彭如妏 彭伊釩 彭玉涵 連帶負擔百分之14 連帶賠償27,044 李金 羅肅靜 羅廷峰 羅惠芬 羅肅美 羅肅綿 賴顗閎 連帶負擔百分之30 連帶賠償57,951 陳榮燦 陳子力 連帶負擔百分之12 連帶賠償23,181 國有財產署 百分之4 7,727 陳秋瑾 百分之12 23,181 陳慶元 陳阿足 陳美麗 連帶負擔百分之15 連帶賠償28,976 陳明村 陳明雄 連帶負擔百分之5 連帶賠償9,658 黃麗琴 楊黃麗雀 黃鶴色 黃麗美 黃正義 連帶負擔百分之8 連帶賠償15,4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