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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裁全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76號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李宜融債 務 人 陳智有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第436條之9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兩造雖於授信約定書第26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債權人之聲請狀所載,其請求假扣押之金額為新臺幣7萬元,屬小額事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管轄或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本件聲請之本案管轄法院應為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人復未釋明欲為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位於本院轄區內,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