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99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王小玲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鍾郁豐即福泉食品行(統一編號: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提出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6,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6,000,000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非交易型之車禍或是其他行為有侵害身體之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被害人身體、健康、財產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財產損害、精神上損害等等,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必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次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前項擔保,得由保護機構或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2、3項也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賠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前項情形,勞工釋明提供擔保於其生計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不得命提供擔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獨資商號「福泉食品行」之登記負責人(登記地址:屏東縣○○鄉○○村○○路00000號),亦為該食品行旗下,位於同路段267-2號「福泉花生豆腐店」之實際負責人,而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負責本案「福泉花生豆腐店」內花生豆腐店內之花生豆腐製作流程及維護勞工工作場所之安全及全店之監督及管理等業務。而本件聲請人為該豆腐店之員工,惟相對人卻於聲請人與第三人進行豆腐製作流程時,疏忽未告知豆腐製作時不得穿著何等長袖衣物等事前教育訓練應注意事項外,又因相對人設置之鍋爐未設有防護網或其他防護措施,且相對人設置之鍋爐高度與聲請人身高不符,致聲請人必須身體重心前傾始得保持平衡刮取鍋爐最遠端豆腐渣,因而容易產生員工有受傷之高度風險,加上相對人設置手動停止鍋爐之右側按鈕過遠,如有作業人員遭捲入並懸吊於鍋爐正上方之後,將無法自行按下停止按鈕避,以免後續機器持續運轉造成後續傷害,嗣聲請人於112年12月30日於該豆腐店進行以筷子刮取鍋爐邊之豆腐渣時,因鍋爐中央之攪拌器周圍未設有護罩或圍欄,其所穿著之寬鬆衣物遭攪拌器之裝卸握把勾住,復因攪拌器未設置緊急停止裝置,致聲請人之衣物瞬間遭捲入攪拌器中,以雙腳騰空,面部及腹部朝下之姿勢懸吊於鍋爐正上方,遭下方滾燙之花生豆腐液燙傷,而受有臉部軀幹及四肢2至3度燙傷(約佔體表面積24%)、右上肢壓砸傷併橈神經損傷、右胸壓砸傷併肋骨第3、4、7、11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於113年1月29日就右手第2至第5指部分截肢後,右手功能喪失60%-80%之重傷害,經聲請人核算結果恐受有如下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失:(一)支出醫藥費及醫材、義肢花費之損害至少666,777元;(二)看護費用314,000元;(三)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682,487元;(四)勞動力減損之損失2,111,496元;(五)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及後續可能產生之費用等合計約6,000,000元,然而自本件勞動事件職業災害意外發生迄今相對人仍不願賠償,且完全不聞不問聲請人之損害狀況,為避免相對人藉由後續刑事案件、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漫長之審理程序中脫產卸責,致使聲請人日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據上所陳聲請人是因為相對人疏失行為受有損害,而相對人之過失致重傷害行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352號案件起訴在案等情,應足認聲請人符合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3條所稱之被害人,且聲請人於112年12月30日發生職業災害全身燙傷並多指截指後,除完全無法工作外,更需要依靠家人照顧才可完成日常生活起居,導致基本生活開支及經濟異常拮据,度日艱辛,爰依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3項及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或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以代擔保或是准予免供擔保,為此聲請人具狀陳明願供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或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如主文所示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關於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支出金額統整表乙份、國軍左營總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之勞動力減損診斷證明書乙份、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乙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352號起訴書乙份、聲請人受雇於福泉食品行花生豆腐店之薪資袋乙份、聲請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醫材費用及義肢費用等收據及單據乙份、內政部公布113年屏東縣之簡易生命表乙份等為證,堪認已為一定釋明。關於假扣押原因,債權人釋明因相對人於案發後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352號案件起訴,仍舊對於聲請人損害狀況不聞不問,更遑論進行賠償彌補聲請人所受之損害,顯見雙方當事人間恐不能達成賠償協議,而相對人即債務人無意賠償之態度,依一般社會常情,可認為債務人於案發後不肯承認自己不法行為且未賠償又飾詞卸責之行為,日後恐有隱匿財產高度可能性,若任由相對人處分其財產,恐將使相對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是綜合上情,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足以認定倘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日後縱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亦有難以獲償之可能,而有日後難以執行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尚難謂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毫未釋明,雖其就相對人財產,未提供明確之交易現值之證據,對假扣押之原因所為之釋明尚不夠形成法院「大致為正當」之釋明心證,僅達到「存在可能性」程度,而有釋明不足,惟聲請人業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其釋明之欠缺,揆諸上開說明,自非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又聲請人既陳明願供願供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或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本件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為明顯,聲請人主張其因相對人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由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減輕聲請人之釋明責任,爰准予聲請人於提出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6,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