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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裁全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50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薛沛筑

薛沛華薛凱心相 對 人即債務人 薛文宏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薛沛筑、薛沛華、薛凱心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薛文宏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薛文宏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薛文宏如為聲請人薛沛筑、薛沛華、薛凱心供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薛文宏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薛文宏為聲請人3人之父親,相對人於民國114年7月25日10時30分許殺害聲請人3人之母親即相對人之配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刑事案件目前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0278號偵察中,且系爭刑事案件之犯罪行為明確、為相對人不否認,是於系爭刑事案件經審理判決後,聲請人3人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佐以相對人刑事犯罪行為侵害之客體為生命法益,且為聲請人3人之至親,聲請人3人所受之精神、心理上之衝擊及損害甚鉅,自屬當然,聲請人3人未來應會分別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客觀上之金額非為少數,而相對人名下僅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房地,其價值應足以賠償未來聲請人3人請求之損害金額。現相對人受到司法機關裁定羈押中,且相對人於遂上開犯罪行為前有積極減少其所有財產之行為,此部分涉及偵察內容,本於偵察不公開之原則恐無法逕行提供,故相對人極有可能於羈押中委託親友處分上開不動產以換取金錢,致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仍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為免相對人處分上開不動產,聲請人聲請參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規定,而命供擔保金不高於請求標的金額之1/10或准許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並審酌聲請人3人突遭人生重大波折,且工作經驗未久等因素,准聲請人3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薛文宏之財產於如主文所示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此係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及原因,依其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278號刑事傳票、相驗屍體證明書、電子報、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已為一定之釋明。且聲請人等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