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69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陳祈竣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1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316,78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316,782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向其申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人於民國110年7月6日撥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6日起至118年1月5日止,迄今尚欠信用貸款289,167元,及其中280,553元自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31%計算之利息,另信用卡簽帳積欠27,615元,及其中25,425元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茲因債務人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且債務人另於玉山銀行有房屋貸款,於聯邦銀行信用卡欠款,並已出現逾期還款之情形,惟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對債務人之財產,在316,78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關於請求之原因,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貸款繳息明細等件為證,堪認已為一定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電催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及債務人所有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及其上423建號之登記謄本為證,釋明債權人無法聯繫到債務人,且債務人積欠其他銀行債務,並已陷於給付遲延,又於113年5月新增借款並設定抵押權,足見其有增加負擔、資力及財務狀況有不足清償債務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性,堪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原因亦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債務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暨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再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形,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定債務人為債權人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