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05號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黃靜美債 務 人 楊宇玄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以新臺幣(下同)34,000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1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100,000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楊宇玄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持卡在債權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每月繳款截止日向債權人清償消費款,逾期未繳納應依約另給付利息。詎料債務人迄民國114年8月9日未依約繳納消費款,累計欠本金116,120元。因債權人向債務人迭經催討均無法取得連繫,且依聯徵資料顯示,債務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中期放款,欠34.5萬元,又於聯邦銀行、星展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款,均有逾期未繳之情形,信用狀況顯有嚴重瑕疵,茲恐債務人脫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於主文所示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兩造雖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涉訟時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債權人之聲請狀所載,其請求假扣押之金額為10萬元,屬小額事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且債務人設籍於屏東縣,從而本院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查,本件債權人關於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堪認其已對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提出對債務人之催收記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顯示債務人對其他金融機構尚有欠款未清償紀錄,其債信顯然薄弱,足認債權人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假扣押之原因亦為釋明,雖其釋明有所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