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調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調字第58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麗英等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麗英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因相對人陳麗英與其餘相對人公同共有不動產,是為實現聲請人之債權,爰聲明代位請求分割上開不動產,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張素琴之部分:相對人張素琴為上開不動產之共有人

之一,經查其設籍於戶政事務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之情事。

(二)相對人陳麗英與其餘相對人之部分: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

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最高法院 58 年台上字第 1502 號民事判例參照)。共有物或權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或權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參照)。相對人張素琴承上所言設籍於戶政事務所而無法使其參與調解,其餘共有人已難以其等自行之協議據以分割上開不動產,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之情事。

(三)綜上,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規定之上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