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 請 人 洪麗華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黃文錦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死亡之人依法自不能為訴訟當事人,而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以失蹤人為被告,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時,固得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意旨參照),惟此係因失蹤人生死不明時,必須經過民法第8條所定之年限,方得宣告死亡,在年限未滿,未受死亡宣告時,為維持公益而就失蹤人財產所設定暫時之管理方法,實則失蹤人若符合死亡宣告之相關規定,財產管理人並即有義務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申請死亡宣告,及踐行選任遺產管理人、催告繼承人等程序,蓋失蹤人生死不明時,必須經過民法第8條所定之年限,方得宣告死亡,藉由死亡宣告制度,解決失蹤人久懸未決之法律關係,以維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兼顧公益(民法第10條立法理由參照),以免失蹤人財產及親屬關係,瀕於長期不確定之情形。
二、次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須失蹤人究生存抑死亡均不克證明,而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始足當之,故法院應先審酌是否符合失蹤之法定要件,以定應否選任其財產管理人,即依失蹤人相關年籍資料(諸如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使失蹤人之主體可得特定且足資辨別外,復根據年齡及離去住居所之時間、親屬關係等資料,以界定管轄法院、失蹤期間、是否選任財產管理人、死亡宣告推定失蹤人死亡時間;倘綜合一切證據觀察所得結果,可認失蹤人確已死亡,僅因死亡時間無法確認,則僅應透過法院宣告死亡程序,確定失蹤人死亡及推定死亡之時間,尚無對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甲○○(男,大正0年0月0日生,大正元年即民國1年,最後設籍地:高雄縣○○鄉○○○鄰○○○○路○號)之父黃枰共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聲請人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因甲○○為黃枰之繼承人,而甲○○自上開設籍地遷出至旗山鎮後,無其他戶籍記事,是甲○○已失蹤而陷於生死不明狀態,為利訴訟進行,爰聲請選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
四、經查家事事件法第142條,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甲○○雖於36年2月8日遷至旗山鎮,然未有甲○○在旗山之設籍資料,故甲○○最後設籍之住所地,為高雄縣○○鄉○○○鄰○○○○路○號,而本院為其最後設籍所在地(高雄縣崁頂鄉即現今屏東縣崁頂鄉)之法院,應有本件管轄權限。又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家事聲請狀、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黃枰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屏東○○○○○○○○函等件為證,另經本院函詢旗山、東港戶政事務所,亦有高雄○○○○○○○○114年3月24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470117600號函、屏東○○○○○○○○114年4月30日東港戶字第1140501059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惟甲○○於36年2月8日遷出後,已查無後續戶籍資料,亦查無現存與甲○○同年且同名者之戶籍資料等情,換言之,甲○○之失蹤期間,自民法總則於34年10月25日於台灣光復開始施行,亦已逾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所定之10年(36年2月8日至46年2月8日),失蹤期間經過後,亦未曾發見甲○○存活之紀錄,是以失蹤期間經過後迄今,此人應至少已屆107歲之高齡,單就其年歲之事實以觀,已遠逾112年內政部統計之臺灣地區居民兩性平均餘命為80.23歲,超過人類之正常生命週期,生存概率渺茫,已然非屬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是依前規定及說明,甲○○已非生死不明之失蹤人,聲請人聲請選任甲○○之財產管理人,並藉此達成分割土地之目的,顯與立法設置死亡宣告前得選任財產管理人,係為失蹤人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之目的有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