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張○良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龔靖紘律師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林○達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52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林○達(男,民前0年0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屏東縣○○鄉○○村○○路00號)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再審,因林○達於31年4月1日遷往日本國後,無其他戶籍記事,是林○達已失蹤而陷於生死不明狀態,為利訴訟進行,爰聲請選任失蹤人林○達之財產管理人。
三、經查,本件失蹤人林○達於31年4月1日因出境日本國並遷出戶籍,其住、居所均不明,有戶籍登記簿附卷可稽。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