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聲 請 人 巫政雄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巫新來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又財產管理人有數人者,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方法,除法院選任數財產管理人,而另有裁定者外,依協議定之;不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財產管理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酌定之,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失蹤人如未置財產管理人,然若有法定財產管理人存在,依法即無向法院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巫新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之子,失蹤人巫新來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失聯,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無法得知其下落且行蹤不明,為處理失蹤人稅務等問題,故請求法院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家事聲請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聲請人及失蹤人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惟經本院函詢屏東○○○○○○○○,失蹤人巫新來之配偶潘好美尚存,有屏東○○○○○○○○114年6月12日屏潮戶字第1140501383號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若巫新來並未於失蹤前設置財產管理人,配偶潘好美即為失蹤人巫新來之第一順位法定財產管理人,聲請人自無再為巫新來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