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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財管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聲 請 人 謝孟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謝嘉文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為家事事件中之丁類事件;關於該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3款、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失蹤人如未置財產管理人,然若有法定財產管理人存在,依法即無向法院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謝嘉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屏東縣○○鄉鎮○村0鄰○○路000○0號)之胞弟,失蹤人謝嘉文為萬海航運(新加坡)有限公司轄屬旺春輪之船員,於114年6月9日,船隻航行至印度西岸時失火,謝嘉文失聯,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今無法得知其下落且行蹤不明,為就失蹤人之財產為保存管理,故請求法院選任聲請人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家事聲請狀、經駐外機構認證之警察報告(SINGAPORE POLICE FORCE)、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惟經本院查詢失蹤人之親等關聯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失蹤人雖未婚,母親林燕喜已於113年2月3日死亡,惟父親謝坤勇尚存,揆諸前揭規定,若謝嘉文並未於失蹤前設置財產管理人,父親謝坤勇即為失蹤人謝嘉文之第二順位法定財產管理人,聲請人自無再為謝嘉文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