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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財管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聲 請 人 吳○洲關 係 人 葛○華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葛○華地政士擔任失蹤人葉氏○○○(女、大正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高雄州東港郡○○街○○000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葉○記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114年度潮補字第000號事件審理中。失蹤人葉氏○○○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又經聲請人提出本院潮州簡易庭向戶政機關查詢失蹤人戶籍資料,失蹤人之長女葉○子於昭和20年9月16日死亡,且僅查得失蹤人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查無光復後與其資料相符之其他戶籍資料,足證失蹤人顯已離去其日據時期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狀態,為利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得以進行,聲請人爰依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本院114年度潮補字第000號通知函及屏東○○○○○○○○114年11月11日東港戶字第1140000000號函等為證,堪認失蹤人葉氏○○○確為行方不明。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失蹤人之父母、兄弟姊妹、(外)祖父母均已死亡,有上開戶政事務所115年2月4日東港戶字第115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是未能依上開規定定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而有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失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失蹤人為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關係人葛○華乃地政士,其對於財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其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葛○華地政士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為適當,復本院已徵得葛○華地政士之同意,有擔任財產管理人同意書附卷可憑,爰選任葛○華地政士為失蹤人葉氏○○○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