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A1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1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收養人甲○○(男,00年0月00日生)之養女,收養人已於100年9月8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前開收養關係。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1 之生父戊○○於100年6月14日死亡,生母乙○○則為收養人甲○○前曾交往之親密關係伴侶,生母與收養人甲○○未曾結婚;又聲請人於89年4月18日經收養人收養,嗣收養人於100年9月8日死亡,收養人除聲請人外,尚與聲請人生母乙○○育一子丙○○,有屏東○○○○○○○○○000年0月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另據聲請人到院時陳稱:「我已經不記得甲○○收養我的實際日期,但大約是我國小的時候,因為甲○○沒有配偶,我從小就是跟甲○○一起生活,是他撫養我,後來因為甲○○希望我跟他的姓就辦理收養,雖然生母乙○○跟甲○○都有照顧我,但我大部分都是跟甲○○及其母親丁○一起生活,我生母乙○○跟甲○○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後來他們各自有自己的生活,所以大部分是由甲○○在經濟上扶養及生活上照顧我。」、「甲○○及乙○○年輕的時候應該是情侶關係,但是沒有結婚,他們生下我以後,因為當時乙○○與他人有婚姻關係,所以我出生登記的時候,生父就變成戊○○,實際上甲○○才是我的生父,當時甲○○想辦法讓我變成他法律上的子女,所以才會以收養的方式,讓我變成他的養女。收養人與我生母乙○○還生有1個弟弟,原本也姓○,目前恢復成我母親的姓氏,叫丙○○,我是長大以後跟我的姐姐己○○、庚○○聊天,才發現當初是讓甲○○單獨收養,所以我的戶籍資料才會如此記載。」、「收養人甲○○死亡時,我沒有繼承其遺產,但甲○○收養我的時候,即把我當成自己的女兒看待,並希望我能夠傳承他,所以才在收養後隨同他改姓○,而我的生母還在世,大約五年前診斷出患有阿茲海默症,我之前在國外生活十餘年,聽到生母患病的消息才結束國外的生活,回到國內,我想說我也想要回到媽媽名下,雖然本生家庭還有兩個姐姐、一個哥哥,但我想說終止收養後,我也可以擔起協助照顧及申辦資料的部分。」、「目前生母的生活起居係由姐姐己○○照顧,因為我自己還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但經濟上我的支出比較多,我們手足間可能壹個月給3000元,但我自己每個月會給8000至1萬元作為母親的照顧基金,差不多是從113年4月開始給。」等語,有本院114年4月23日調查筆錄及財政部○區國稅局000年0月00日○區國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民法第1080條之1第4項所稱之「顯失公平」,在成年養子女於其養父母死亡聲請許可終止收養場合,法院之許可基準應在於「死後終止收養須非對養父母顯失公平」,而不及於「死後終止收養須非對養家親屬及本生親屬顯失公平」。蓋養父母縱已死亡,仍應尊重其等當時均為收養契約之當事人,而以其收養目的是否已達成及如何保障其信賴利益為準。換言之,倘收養之目的非為養育子女、老後扶養、傳宗祭祀或香火延續,而係為財產之繼承,則養父母死亡時,原收養目的已達,養子女對其已無法定義務,基於養子女自我認同、認祖歸宗即父母選擇權此人格法益其意願之尊重,法院宜許可收養之終止,方符我國收養法制之立法沿革,係自延續家族血統之「家本位收養」,移無子女者之個人利益為中心即養兒防老或繼承事業之「親本位收養」,再逐漸轉向以保護子女利益為目的此「子女本位之收養」之本旨與趨勢。
五、是以,本件成年養子女於養父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除以「死後終止收養須非對養父顯失公平」為是否許可終止收養之判斷基準外,應綜合判斷甲○○當時收養聲請人之目的、聲請人自我認同及認祖歸宗之意願。衡酌上情,雖聲請人並未繼承收養人之遺產,且收養人尚有一名子女丙○○,惟就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所陳,其係生母於前婚姻尚存下所生之婚生推定子女,收養人方為其具有真實血緣聯絡之父親,或不論雙方是否確為直系血親、其等當時收養是否無效等情,然觀聲請人均稱收養人為父親,且收養當時聲請人係未成年,收養人並承擔聲請人扶養義務。是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聲請本件終止收養目的,是否與收養人甲○○當時係希冀藉由收養聲請人,為其承接姓氏、傳宗祭祀、延續家族香火之目的有所扞格?聲請人之養父雖已死亡,然生前雙方以父女相稱,收養人甲○○視聲請人為己出,如遽認聲請人於甲○○死後,得中斷其與養父間之親屬連結,就甲○○而言,如因而造成承接養父姓氏之後繼無人、預想有子孫死後得以「捧斗」、追思之期待落空,此時終止收養已然對收養人甲○○具有不可回復性之戕害,難謂對收養人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再者,前揭民法所稱死後終止收養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本不及於須非對本生親屬顯失公平之情事;退步言之,聲請人現雖與收養人存有收養關係,然仍自願承擔生母經濟上照顧責任,難認其續留養家,對本生家庭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依聲請人所提事證及陳述,尚不足以釋明本件終止收養有其必要性,故本件聲請終止收養關係,應無理由,並對收養人顯失公平,應予駁回。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30條之1、54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