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鄭○和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鄭○收養聲請人為養子,茲因收養人於民國85年5月26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經本院職權調查,收養人遺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同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屏東縣○○鎮○○○巷00○0號房屋及地上物等遺產,核定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93,750元,由聲請人於給付另一繼承人鄭○蘭現金50萬元後,單獨繼承;另聲請人到院陳稱雖其成年後始被收養,惟聲請人1個月大時起即由收養人照顧、扶養等語,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1個月大時即被收養人照顧、扶養,且於收養人死亡後有繼承遺產,如准終止收養關係,則顯失公平。是依前開法條,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