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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收養聲請人為養子,茲因收養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經本院職權調查,收養人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華南銀行及○○鄉農會存款等遺產,核定總價額為新臺幣6,325,965元,由聲請人單獨繼承,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又聲請人到院陳稱其有繼承收養人遺產,收養人沒有其他子女,跟收養人感情還不錯,於收養人生前稱呼其為「爸爸」等語;聲請人生母丙○○則稱:「我跟收養人、聲請人同住三合院」、「我有照顧收養人、聲請人跟婆婆」、「因為收養人是殘障所以都待在家,而且收養人智商比較不好,他會跟聲請人一起玩」、「(聲請人小時候的生活費、教育費)都是我付的。收養人也沒有工作」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1歲時即被收養人收養,收養人雖因身心障礙而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或照顧聲請人,惟聲請人自小與收養人同住,且於收養人死亡後單獨繼承遺產,又收養人並無其他子嗣,如准終止收養關係,則顯失公平。是依前開法條,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