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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收 養 人 李莉雯

陳建樹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張郁婷關 係 人 張靜君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甲○○、丁○○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共同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收養人丁○○(男,00年0月0日生)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雙方於114年3月24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本件收養。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本文、第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認可收養之裁定正本,應記載該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之意旨,家事事件法第117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生母丙○○育有被收養人等子女;收養人甲○○、丁○○曾於84年收養被收養人,雙方於110年11月18日終止收養,又收養人二人年紀漸長,無子嗣,而與被收養人感情良善,遂再行提出本件收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認可收養狀、收養同意書、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二人、被收養人均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二人到院陳稱:「我們跟被收養人乙○○三人同住,收養乙○○之契機,係因當時婦產科的護士是我們親戚,跟我們說被收養人生母要把小孩給別人收養,我們75年結婚到84年都沒有懷孕生子,所以當時才想說辦理收養,被收養人出生後3天我們就帶回來了,但都沒有跟生母接觸,生母也沒有來探視過,我們沒有對被收養人做過身世告知,但是被收養人可能在國小,從我們跟親戚言談中知道身世。」、「被收養人本來都住在家裡,畢業後就外出工作,因為相信朋友,後來有欠債問題,有錢莊的人來跟我們要錢,我們感到害怕,才會辦理終止收養,乙○○也有搬出去一陣子。但被收養人後來還是住回家裡,比較大筆的債務我們也有協助清理完畢,我們想說被收養人孤苦無依,也有在努力工作,對我們也不錯,年輕人總是要給他機會,想說她沒有依靠,也沒有家暴我們,也都稱呼我們爸爸媽媽,只是因為交到壞朋友,被收養人應該也是擔心會拖累我們」、「我們之間從小到大有感情了,同意收養被收養人乙○○再次作為我們的養女。」等語;被收養人稱:「我都稱呼收養人二人為爸爸、媽媽,自我有印象以來,都是跟他們一起住,成年前也是他們照顧我,工作時曾經搬出去住,大約一年左右就搬回家了;我沒有跟生父母聯絡過,也沒有見過他們。」、「110年當時會終止收養,是因為那時候我被騙幾百萬,我擔心會連累他們,當時是我提出的,但爸爸、媽媽也有幫我還,現在事情也處理差不多了,爸爸媽媽也年邁。我也把她們當成自己的爸媽,現在也有固定工作,也有跟銀行協商還款。」、「我同意讓收養人甲○○與丁○○收養我作為他們的養女。」,以上均有報到單、本院114年7月1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佐。

四、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釋字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又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雖曾於110年11月18日終止收養關係,然收養人二人自幼撫育被收養人成長,當時係被收養人害怕債務連累收養人,雙方雖終止收養,收養人仍不計前嫌,為被收養人解決債務,雙方自終止收養後,亦不因而中斷聯繫或影響交往相處,且收養人認被收養人已悔改過往所犯過錯,亦希冀與被收養人再次成立收養關係,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本已存有深厚親情連結,欲再次透過收養方式,重行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收養動機與目的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再者,收養人並無生父登載,而生母經通知未到庭,參被收養人2個月大時,即經收養人二人收養,被收養人生母長期未對被收養人善盡扶養義務,是以本件收養實無須得生母之同意。觀雙方共居生活數十年,具有相互依存與支持之實質親子關係,收養人甲○○、丁○○無其他子女,復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希望透過再次收養,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而被收養人亦希望對收養人等盡孝道,而非藉收養免除對生母之法定扶養義務,且生母尚有其他子女,出養被收養人對生母而言,形式上亦無不利情事。本件收養既查無其他無效、得撤銷或不應予以認可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再次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4年3月24日訂立收養書面收養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6條、第50條、第54條,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