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林仁豐關 係 人 曾紫紅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113年7月12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甲○○(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收養人乙○○○(女,00年0月0日生)之養子,收養人乙○○○已於113年7月12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前開收養關係。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次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83條亦定有明文,是以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解消,故我國民法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並使其回復本姓及其與本生家庭間之法律關係。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17條之規定,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認可收養之裁定正本,應記載該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之意旨;認可、許可或宣告終止收養之裁定,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三、又民法第1080條之1第4項所稱之「顯失公平」,在成年養子女於其養父母死亡聲請許可終止收養場合,法院之許可基準應在於「死後終止收養須非對養父母顯失公平」,而不及於「死後終止收養須非對養家親屬及本生親屬顯失公平」。蓋養父母縱已死亡,仍應尊重其等當時均為收養契約之當事人,而以其收養目的是否已達成及如何保障其信賴利益為準。換言之,倘收養之目的非為養育子女、老後扶養、傳宗祭祀或香火延續,而係為財產之繼承,則養父母死亡時,原收養目的已達,養子女對其已無法定義務,基於養子女自我認同、認祖歸宗即父母選擇權此人格法益其意願之尊重,法院宜許可收養之終止,方符我國收養法制之立法沿革,係自延續家族血統之「家本位收養」,移無子女者之個人利益為中心即養兒防老或繼承事業之「親本位收養」,再逐漸轉向以保護子女利益為目的此「子女本位之收養」之本旨與趨勢。
四、經查,聲請人於49年3月3日經收養人乙○○○單獨收養,嗣收養人於49年4月14日與鍾景堂結婚,婚後育有鍾富全(已歿)、鍾鈺荃、鍾育肇、鍾詠字等子女,聲請人之繼父鍾景堂已於113年1月15日死亡,收養人亦於113年7月12日死亡;而被收養人生父母蘇榮、林祥妹則分別於101年10月19日、100年1月16日死亡,有屏東○○○○○○○○114年6月4日屏萬戶字第1140501113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據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到院陳稱:「我是約49年由收養人單獨收養我作她的養子,因為我祖母生兩個女兒,一個是我生母,一個是我養母,祖母姓林,而養母當時還沒有結婚,就想說辦理收養,因為我生母包括我有四個兒子,可能是想要延續我祖母林姓那邊,但收養人婚後跟配偶育有兩個女兒、兩個兒子。」、「我讓收養人收養後,並未共同生活,我仍跟我生父母生活,我只是把姓掛在那邊當養子,而我生父母現均往生」、「會想來聲請終止收養,係想要回歸我本身家庭。因為我祖母生前交代說要等養母往生才可以終止收養,我祖母已經離開約20年了,我沒有繼承收養人之遺產。」等語;被收養人配偶到院亦稱:「我是被收養人之配偶,我與被收養人大約70幾年的時候結婚,婚後才知道被收養人有生母、養母,結婚後我跟被收養人都是跟生父母同住,他們生病時也都是我們照顧,直到他們往生,我只知道當時是阿嬤想要有這個姓,我們想說只是姓,因為乙○○○跟我婆婆就是兩姊妹而已,過年過節有時候我們也是會過去拜訪 送禮之類的,乙○○○跟他先生往生的時候,我們也都有去,收養人的遺產我們也都不知道,我們就是一般的親戚往來,與收養人沒有同住過。」等語,有本院114年7月2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五、故本件成年養子女於養母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除以「死後終止收養須非對養母顯失公平」為是否許可終止收養之判斷基準外,並應綜合判斷收養人當時收養聲請人之目的、聲請人自我認同及認祖歸宗之意願。衡酌收養人單獨收養被收養人當時,原係為傳承香火,惟收養人嗣後與鍾景堂結婚,其婚後育有4名子女,又被收養人於2歲經收養後,仍與生父母及本生兄弟姊妹共同居住生活,並照顧其生父母直至終老,而收養人死亡時,被收養人並無繼承收養人之財產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4年5月27日南區國稅潮州營所字第1142783662號函在卷可參。再者,聲請人亦陳稱,其本有終止收養之考量,僅因應允其祖母之請求,俟收養人死亡後,時至今日方辦理終止收養,而終止收養之目的,係為回歸本生家庭、認祖歸宗等情,故聲請人與其配偶在本院隔離調查下,所述仍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綜合上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之目的洵屬正當、亦有身分認同及回歸本家之意願、對收養人而言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養母乙○○○間之收養關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54條,裁定如主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17條第2、3項之規定,終止收養之裁定,於對被收養人、被收養人配偶及被收養人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