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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即 收養 人 乙○○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願收養甲○○為養子,已訂立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均歿,為此聲請裁定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子女,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違反者,收養無效。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3條第2項及第107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夫妻婚姻共同生活體,客觀上已不存在,其婚姻關係自因而消滅,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收養人乙○○係民國41年00月00日生,被收養人甲○○係57年00月00日生,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本件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年齡相距未達20歲以上。或有謂收養人係收養其已死亡配偶之子女,符合民法第1073條第2項「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之規定,按該條項係於96年5月23日所修訂,其修正理由無非是基於家庭和諧並兼顧養子女利益之考量,於夫妻共同收養或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宜有彈性之設,以符合社會生活之實際需要。惟夫妻之一方如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死亡,他方未於一方尚生存時收養其子女,而於一方死亡後再行收養,此種情形與上開修法理由為謀養父母與子女間完整家庭之和諧與幸福,不因養父母、子女間年齡差距之限制而影響養子女權益有異,核與單親收養之情形相同,自應回歸「收養者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年齡限制之適用。查被收養人之生父丙○○與收養人於75年6月8日結婚,丙○○於98年12月16日死亡,其與收養人之婚姻關係因而消滅,而聲請人係於114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與前述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之情形不符,有丙○○除戶戶籍謄本及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可證。從而,本件收養既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規定,依民法第1079條之4有收養無效之原因,本院自應不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