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鍾○秀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歐○晋收養聲請人為養女,茲因收養人於民國102年8月29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實在。惟收養人遺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潭墘00之0號房屋及存款等遺產,核定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2,108元,由聲請人單獨繼承,且收養人無其他子女,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調查筆錄及屏東○○○○○○○○○114年6月24日屏市戶字第1140500000號函在卷可佐,亦經本院調閱99年度養聲字第000號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被收養人於收養人死亡後有繼承遺產,如准終止收養關係,則顯失公平。是依前開法條,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