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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即 收養 人 A01

A0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3

A04關 係 人 妹○帝○P○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A02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收養A03、A04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民國00年0月0日生)、A02(00年0月0日生)願收養其手足A05(89年7月31日歿)與妹○帝○P○連(00年0月00日生)所生子女即被收養人A03(00年0月00日生)、A04(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女,雙方於114年9月15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且被收養人A03之配偶亦同意本件收養,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3條之1、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之2條及第1077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親屬證明書、配偶同意書及被收養人A03配偶之印鑑證明在卷可稽,且收養人A01、A02、被收養人A03、A04亦到庭陳明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有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歿,且被收養人之生母為外國人,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均查無生母最新年籍資料(包含英文姓名、護照號碼、住所等),又被收養人之祖母A006前曾主張被收養人生母自被收養人生父死後即失蹤不知去向,故聲請改定A04之監護人,經本院以95年度監字第00號民事裁定認定A006為A04之法定監護人,而駁回聲請,復A01到院陳稱:「從被收養人A03、被收養人A04出生開始,就是由我跟收養人A02一起照顧扶養的,被收養人的生母沒有照顧扶養他們」,A02亦到院陳稱:「生母應該是沒有盡到扶養照顧的責任」,有內政部移民署114年11月10日移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屏東○○○○○○○○114年11月27日東港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95年度監字第00號民事裁定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堪認被收養人生母已失蹤而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且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則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收養人A01、A02收養被收養人A03、A04為養子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4年9月15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