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甲○○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68年10月26日被乙○○(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收養,惟乙○○已於87年5月14日死亡,已亡故多年,是以聲請人現欲回歸本家,依民法第1080之1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前開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及收養人之除戶謄本為證,亦經聲請人到院陳述明確,堪信屬實。綜上所述,本件收養人乙○○已死亡,復查無本件終止收養有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養父之收養關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