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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即 收養 人 A01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3關 係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收養A03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願收養其手足A02(105年6月18日歿)與關係人A05所生子女即被收養人(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雙方於114年11月4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3之1條、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2項及第1079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及收養人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且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A05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有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A05到院陳稱:「被收養人出生到他讀國小六年級,我會去看被收養人,頻率是一週或兩週一次,每次大約2小時,我會帶他去吃飯、跟他聊聊天,我沒有幫被收養人泡牛奶、換尿布過。被收養人從小就是跟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他們同住,沒有跟我同住,而被收養人從小的教育費是由他生父支出的。被收養人小時候的主要照顧者是收養人」等語;被收養人亦到院陳稱:「(問:A05於你未成年前,是否曾照顧、扶養你?如否,於生父、生母離婚後,是誰在照顧、扶養你?)爸爸、阿嬤、收養人,因為他們住一起。媽媽則是在我國小時,比較會看我、帶我去吃吃、出去玩,國高中也是有聯絡,只是沒有國小那麼平常。我國小的寒暑假會去媽媽那裡住一個月。我的生活費、教育費是爸爸跟阿嬤支出,不過收養人也會補貼」等語,堪認A05對被收養人僅盡到些微保護教養義務,且A05縱知悉被收養人被收養後,對其並無扶養義務,亦同意本件收養,則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復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收養人A01收養被收養人A03為養子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4年11月4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