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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乙○關 係 人 丁○○

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收養人戊○、己○○與被收養人乙○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61年6月28日被戊○(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收養,惟戊○、己○○分別於92年1月12日、98年11月8日死亡,已亡故多年;又聲請人希冀於其生母生病時,能與其本生手足共同照顧其生母,並有醫療決定權,是以聲請人現欲回歸本家,依民法第1080之1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前開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及收養人之除戶謄本為證,堪信屬實。又聲請人本生手足丙○○到院表示不會不同意聲請人回歸本家,本院復依職權通知聲請人本生家手足甲○○就本件許可終止收養關係表示意見,惟其逾期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本件收養人戊○、己○○已死亡,復查無本件終止收養有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養父、母之收養關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