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73號抗 告 人 方○云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16日所為114年度司養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收養人李○玉與被收養人蔡○德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裁定,該裁定於同年2月2日送達抗告人即關係人,則其抗告之10日法定期間(另含在途期間8日,共18日),算至同年月23日即已屆滿(同年月20日為假日),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6日始提起抗告,有送達證書及民事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是抗告人之抗告既已逾抗告期間,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