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1號聲 請 人 郭濟安上列聲請人與力利興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郭濟安為力利興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此聲報就任力利興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函准予備查,嗣因力利興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經力利興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意解除伊之清算人職務,爰依法請求指定伊為力利興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對人前此向本院聲報就任力利興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於113年2月5日函准備查,嗣力利興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經聲請人向本院聲報,本院於114年3月12日函准備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股東同意書、保存簿冊文件同意書及帳冊清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1號清算人就任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是本件指定簿冊保存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指定聲請人為力利興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