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相 對 人 新天然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經廢止公司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然其已無董事可擔任清算人,且其章程未就清算人有所規定,亦未經臨時管理人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而相對人未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111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為利聲請人向相對人送達相關通知書,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1條1項前段、第2項、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此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從而,清算人之報酬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復拒絕預納時,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行清算,而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清算人,及其為利害關係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113年3月21日經授商字第11331914590號、107年9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7335315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本院114年7月21日屏院昭民字第1140000386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暨111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營利事業決清算申報通知書、欠稅查詢情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27至37、63至67、81、85至87、93頁),則聲請人固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相對人負擔報酬,而相對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顯無法支應清算人報酬,聲請人復表明不願預納(見本院卷第10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拒絕聲請人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