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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6號聲 請 人 林俊寬律師即仲祥食品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相對人仲祥食品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聲請人林俊寬律師辭任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以108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選派其擔任仲祥實品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職務。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108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之選派,擔任相對人仲祥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仲祥公司)之清算人,然因相對人仲祥公司僅有股東簡仲彰1人,其已於民國107年8月24日死亡,且其繼承人簡郭素敏、簡玉蘭、簡玉惠、簡玉絲均拋棄繼承,相對人仲祥公司亦無其他董事或股東可供伊聯絡,關於進行清算程序之相關資料(如帳冊、財務報告、資產明細等)均付之闕如,伊因而無法提出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股東會承認簿冊等文件,致伊迄今仍未能進行清算程序,本件既有上開客觀上難以進行清算程序之情形,伊亦無意願繼續擔任清算人,爰聲請辭任相對人仲祥公司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按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定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除為律師者,依律師法第22條(現行法第30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非為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應待其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始克成立。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經選派為清算人之律師有辭任之正當理由者,亦同。其辭任之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經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具有律師身分者欲辭任清算人之職務,依律師法第30條規定,仍應視其有無釋明辭任之正當理由,並不當然因其辭任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即認已發生辭任之效力。

三、經查,本院於108年5月16日以108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仲祥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調閱該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仲祥公司僅有股東簡仲彰1人,已於107年8月24日死亡,且簡仲彰之繼承人簡郭素敏、簡玉蘭、簡玉惠、簡玉絲均拋棄繼承,相對人仲祥公司亦無其他董事或股東可供聯絡,致清算程序客觀上無法進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本院核發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審酌聲請人既有事實上執行清算程序之困難,現亦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而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如強令其續任,恐損及相對人仲祥公司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而不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堪認聲請人已依律師法第30條規定,釋明其辭任清算人職務之正當理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准許聲請人辭任相對人仲祥公司之清算人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伶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