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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7號聲 請 人 王金樽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振興肥皂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具狀陳報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之相關報酬費用。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同法第13、14、15、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包括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81年5月27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撤銷設立登記,並經本院以82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選任王金生為清算人,惟王金生已於114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王金樽(本件聲請人)、王金勝、方王美華、王金添、何秀局、王亭懿、王怡淳、王秉濠、鍾沐圻、鍾沅杬、黃泓鈞、黃永馨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如會計師、律師)為之,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相對人負擔報酬,惟相對人已於81年5月間早經撤銷設立登記,名下堪認已無財產,是有依法命由聲請人先行預納清算人酬金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依上揭規定,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具狀陳報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之相關報酬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