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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7號聲 請 人 王金樽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振興肥皂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預納新臺幣貳萬元,逾期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明定:「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即同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規定之聲請費用,及第20條所規定超過應徵收程序費用之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故法院認定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經詢聲請人,聲請人覆以已徵得余景登律師願意擔任本件清算人,其願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擔任清算人之報酬等語,有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

本院亦徵詢余景登律師之意見,其表示有意願擔任本件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審酌聲請人之意願及辦理清算事務之難易,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律師為之,則本件選任清算人之酬金所須預納者暫定為2萬元(日後核定清算人報酬亦可能高於2萬元,再多退少補),爰裁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之,逾期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聲請人預納後,請盡速陳報本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