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7號聲 請 人 王金樽相 對 人 王振興肥皂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王振興肥皂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王振興肥皂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王振興肥皂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振興肥皂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已於民國81年5月27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撤銷設立登記,並經本院以82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選任王金生為清算人,惟王金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王金樽(本件聲請人)、王金勝、方王美華、王金添、何秀局、王亭懿、王怡淳、王秉濠、鍾沐圻、鍾沅杬、黃泓鈞、黃永馨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致使相對人無法完成清算程序。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一塗銷地上權事件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再不能依前開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前經經濟部以81年5月27日建三管字第081133175號函撤銷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應行清算,惟相對人所選任之清算人王金生業於114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且無其餘董監事、股東可擔任清算人,堪認相對人應行清算且現無清算人,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而相對人截至115年3月3日對於聲請人,仍應負擔塗銷地上權,並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義務,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55頁),是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完成清算程序,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債權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核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為之,且經余景登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其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不致損害該公司利益,故本院認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