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蕭志華訴訟代理人 林麗玲被 上訴 人 鍾文芳訴訟代理人 林琬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原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惟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即應按第二審裁判費之收費標準,補繳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上訴及追加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7,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9萬8,728元。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0萬7,713元,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9萬8,728元,合計共130萬6,441元,應徵收裁判費2萬5,24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裁判費9,270元,尚應補繳1萬5,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佳燕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紀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