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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蕭志華訴訟代理人 林麗玲被 上訴 人 鍾文芳訴訟代理人 林琬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5萬1,8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5萬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擴張關於看護費用、短少獎金及慰撫金之請求(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審請求28萬8,000元,擴張後共請求77萬7,000元;關於短少獎金部分,原審請求6萬2,630元,擴張後共請求23萬2,358元;關於慰撫金部分,原審請求10萬元,擴張後共請求34萬元),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89萬8,728元,經被上訴人明示同意(見簡上卷第238頁),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下午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興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興隆路、永康街口時,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路口準備左轉,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前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追撞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上訴人受有右近端股骨骨折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固就本件事故,賠償上訴人救護車費用、醫療費用及修車費用,惟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住院及出院後共120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受有看護費損失28萬8,000元,因系爭傷害請休假、病假及延長病假,受有不休假獎金及考績獎金損失共6萬2,630元,日常生活受到極大影響,精神上痛苦甚鉅,得請求非財產之損害(慰撫金)1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45萬630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兩造間雖有發生上開事故,但關於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應僅於住院8日期間有專人照顧必要,出院後則僅有30日有專人半日照顧必要,上訴人逾上開期間之主張,均非必要,應無理由;關於不休假獎金及考績獎金部分,上訴人縱未受有系爭傷害,除未必無因其他情況而有休假之必要,而得領取不休假獎金,亦未必可取得甲等考績而得晉升,此部分損失均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關於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之數額亦屬過高。此外,上訴人已因本件事故領取強制險保險金理賠8萬3,923元,被上訴人亦已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63號支付命令,就本件事故上訴人所支出之救護車費用、急診醫療費用及修車費用,加計利息提存共10萬7,387元,此部分之費用均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2,917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暨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兩造上訴及答辯意旨除如前所述外,分別補充及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補充略以:本件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逕直衝撞於路口處等待左轉之上訴人,上訴人當時有顯示方向燈,卷內僅有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不足認定上訴人等待時(即事故發生前)並未顯示方向燈,本件事故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肇事責任。關於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於住院及出院後共7月期間均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以每日3,700元計算,共受有77萬7,000元之損失;關於不休假獎金、考績獎金及年終獎金損失部分,係包含112年度之不休假獎金及短少之考績獎金4萬3,520元、3萬2,590元,114年度短少之考績獎金、年終獎金9萬9,266元、5萬6,982元,共23萬2,358元,上訴人確係因系爭傷害須請假回診,並因而影響考績之評定及上開獎金之受領資格,二者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關於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34萬元應屬適當合理,並未過高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7,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9萬8,728元。㈣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則補充略以:上訴人於路口處準備左轉,卻未顯示

方向燈,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關於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於住院8日期間及出院後90日期間,雖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但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關於不休假獎金及考績獎金損失部分,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關於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之數額亦屬過高,應以9萬元為適當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8日晚上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興隆路由南往北直行,行經興隆路與永康街口時,適上訴人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同向行駛,被上訴人車輛左前方與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於興隆路與永康街口發生擦撞,上訴人亦倒地受傷。

㈡被上訴人因上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36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審理中。

㈢上訴人以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救護車費用、醫療費用及

修車費用等費用為由,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563號裁定命被上訴人給付其中10萬4,730元本息,被上訴人亦已於113年4月17日向該院提存所提存10萬7,387元。上訴人雖亦就本件請求之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業經駁回。

㈣上訴人於112年8月18日由急診入義大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右

側近端股骨骨折,於112年8月25日出院,上訴人於住院8日期間及出院後90日期間,均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

㈤上訴人已因本件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8萬3,923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倘然,其過失比例

為若干?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設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小客車上路,理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本件車禍係於被上訴人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興隆路及永康街口之過程中,與當時在路口之網狀線上停等之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發生,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67至86頁),且被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伊駕駛自小客車沿興隆路直行行駛至永康街時,伊看到對方已在我前方,伊當下煞車後撞上;對方當時停在潮州鎮興隆路與永康街路口網線上,在伊車左前方,伊當下來不及反應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5及243頁),足見本件車禍確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追撞前方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而發生本件車禍,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⒊又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原審卷第67至86頁),為本

件事故發生碰撞後兩車維持停放在現場之照片,非本件事故發生碰撞時以前所拍攝照片,尚難僅憑上開照片推論或證明上訴人所騎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以前是否確未顯示方向燈。此外,被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未顯示方向燈或其他過失情節,自難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並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免其賠償責任等語,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⒈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於住院7日及出院後7個月期間,均由家人

看護,受有看護費用77萬7,000元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12年8月18日至112年8月25日共8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90日期間,均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是上訴人受傷後雖由親屬照顧而非另僱人看護,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至於超過上開期間部分,觀諸義大醫院115年4月28日義大醫院字第11500727號函亦僅稱:上訴人於112年8月25日出院後,因行動不方便,需專人全日協助生活照料至少3個月等語(見簡上卷第261頁),尚無從認定上訴人於出院3個月後,仍持續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對此,上訴人雖主張其所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遠超過3個月,並提出失能證明書為憑(見簡上卷第269頁),然上開資料乃上訴人於115年1月間,申請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之證明文件,並無關於上訴人於出院3個月後,是否仍續有專人全日照顧必要之說明,此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餘超過上開期間部分仍有看護之必要,應不予准許。

⑶上訴人雖主張:看護費用之損害應以每日3,700元計算等語

;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等語。本院審酌現行住院或中短期居家全日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乃在2,400元至5,000元間,有上訴人提出之112年臺灣籍看護、居家照顧服務員、護理師費用行情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考量上訴人並未實際僱用看護,且其家人並未有看護相關專業證照,應認以每日2,400元計算其看護費用,方屬合理,依此計算,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23萬5,200元(計算式:2400×98=235200),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⒉獎金短少或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請假,112年度損失不休假獎金4萬3,520元,112、114年度分別短少考績獎金3萬2,590元及9萬9,266元,114年度短少年終工作獎金5萬6,982元,共23萬2,358元等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獎金短少或損失之數額雖不爭執(見簡上卷第267頁),但否認上開獎金之短少或損失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112年度不休假獎金部分:

按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七日。…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休假及補休均請畢後,經服務之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以下簡稱機關)長官核准得請延長病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12年8月18日發生車禍,依前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見簡上卷第99頁),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至112年8月25日出院,且出院後尚需休養3個月期間,住院及出院後休養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照顧,則上訴人於前開住院及出院後3個月之必要休養期間,均無法繼續工作,而有請假必要。依上開請假規定,上訴人所得請事、病假至多為35日,顯不敷其於上開期間請假休養而有運用其休假之必要,且考量上訴人於事假、病假及休假外,同年度亦有申請延長病假並經機關長官許可,有個人出勤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至42頁),足見上訴人倘非因本件車禍受傷,原不至於運用其休假以休養傷勢,是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休養需求,受有減少領取112年度不休假獎金4萬3,520元之損害,上訴人此項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112、114年度考績獎金部分:

經查,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雖明訂公務人員有該項所列情事之一不得列考績甲等,惟參照同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必須有該條項所列之具體事由始「得」評列甲等,故上訴人之考績是否有評列甲等之可能,應係視其是否符合同條第1項之規定而定,而非上訴人不請假即得評列甲等。況考績獎金,通常係採年度評定,評斷之標準多元,過去之表現不等同於未來能有相同表現,亦非以出缺席表現作為唯一依據,而係以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平時考核定之,此觀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規定即明,且上訴人歷年考績亦非全為甲等,有歷年考績證明可參(見簡上卷第199頁)。則如無本次車禍發生,上訴人是否必可取得甲等考績,尚非得以確定,上訴人請求112、114年度遭評列乙等之考績獎金損失13萬1,856元(計算式:32590+99266=131856),既無從認定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此項請求,自無從准許。

⑶114年度年終工作獎金部分:

上訴人雖以:伊113年間有上班,且工作從外勤調整為內勤,但是受限於公務人員僅能請3個月之病假,才在傷勢未癒之情形下,使用助行器以勉強上班,進而導致髖關骨內骨變形等語,並提出義大醫院114年5月29日、114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X光影像等件為憑(見簡上卷第99、113及233頁)。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上訴人112至113年間陸續於醫院骨科部就診,113年11月7日X光顯示右近端股骨骨折尚未癒合,114年11月7日就診時,右側股骨幹及股骨頸骨折術後雖有癒合,但變形及有長短肢之問題,無法站立等情,然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申請延長病假,其期間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1年,則上訴人稱其僅能請3個月之病假等語,尚無可採,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其他關於延長休養期間之醫囑或建議,則上訴人逕指其有持續休養之必要,卻未能休養,進而導致髖關骨內骨變形,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尚非無疑,是上訴人以其於114年申請延長病假,致年終工作獎金較前一年度(即113年)有所短少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萬6,982元,亦難認有據。

⒊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洵無不合。又上訴人為軍校畢業學歷,少校退伍後轉任法警,現於鎮公所任職,每月收入約6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學歷,現無業,名下有房、地各1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9至95、262頁)。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⒋依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7萬8,720

元(計算式:235200+43520+100000=378720)。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萬3,92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保險金額依法應予扣除,則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減為29萬4,797元(計算式:000000-00000=294797)。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4,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准其中4萬2,917元本息,就其餘25萬1,88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暨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佳燕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紀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