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宋紘被 上訴 人 宋采霖
宋采穎(即宋佩璟)兼 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宋沅泰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原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持本院111年度潮原簡字第15號、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以下各稱另案一審、二審判決,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宋玉美即上訴人母親為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65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請求拆除之執行標的物即另案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1⑴(面積145.52平方公尺)、編號11⑵(面積19.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下分稱編號11⑴部分、編號11⑵部分,合稱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父親朱冠生興建予上訴人,即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所有,與宋玉美無關,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拆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父親興建予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又系爭地上物應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其無法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縱上訴人自其父親處取得,亦僅為事實上處分權,然此並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則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拆除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地上物係由我父親朱冠生及母親宋玉美所興建,編號11⑴部分後來由我重新修整,現在是我所有,系爭地上物都是我家居住使用,並設有戶籍及繳納房屋稅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意旨如前述,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系爭地上物(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係上訴人之父朱冠生出資興建?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違章建築房屋以原始出資建築人為原始取得人,其所有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9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其性質上屬於不動產,故受贈違章建築者,仍須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不能因違章建築物不能登記,而謂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提起異議之訴,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之理由而言。事實上處分權,僅係其得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與所有權之權能,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規定參照)不同,並非所有權。
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僅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並不包括事實上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
訴外人宋玉美以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一、二審判決書、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又系爭地上物係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富山段11地號土地),而依另案所附富山段11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其上並無建物登記資料,足認系爭地上物係屬未保存登記建物,應可認定。
㈢系爭地上物既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屬未保存登記建物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應歸屬原始出資建築人取得。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地上物之原始出資興建者為何人?經查,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係其父朱冠生出資興建之事實,雖於原審提出居住於系爭地上物之生活照片、房屋之稅籍證明書以證明系爭地上物係其父出資建造等情,惟並未能提出其父出資之證明以實其說。而上訴人之母宋玉美於前案對被上訴人等人提起富山段1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上訴人為該事件訴訟代理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宋玉美之上訴確定,該判決理由依據宋玉美之胞妹宋玉珠及宋玉琴之證言「系爭地上物係我父親帶我們全家一起建造的」,認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之父朱冠生曾參與系爭地上物之建造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判決查明無訛,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係其父朱冠生出資興建等情,尚不足採信。
㈣又縱如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係其父朱冠生興建後,將事實
上處分權贈與上訴人為真,然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應歸朱冠生原始取得,上訴人不能因上開贈與而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上開民法第758條之規定,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不能因贈與而發生讓與上訴人之效力,因而上訴人亦未能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至多僅有占有及事實上處分權之權能。基此,上訴人對於執行標的物之系爭地上物既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就該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上訴人自不得本於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或占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主張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部分拆除後,其出資雇工修建等
情,惟查,縱上訴人主張其出資修建為真,然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成分者,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即修建使用之建材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地上物之重要成分,應由系爭地上物之原始所有權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上訴人亦無從藉此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明人證莊臣及劉耀榮到場作證,以證明系爭地上物係其雇工修建,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地上物係其父朱冠生出資建造,亦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有其他可依法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千瑜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